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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李瑞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瑟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陳明瑟離婚事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6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法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5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表附卷可參,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起訴顯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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