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家救,28,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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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黎金蓮
代 理 人 張智翔律師
相 對 人 鄭木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離婚事件,現由本院106年度婚字第84號家事訴訟事件審理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揆諸前段說明,本院應准聲請人本件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曹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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