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家救,3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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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文仲
代 理 人 蕭佩芬律師
相 對 人 姚宜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錫清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10號離婚等訴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彰化法扶分會准予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一節,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以為釋明,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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