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家簡,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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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琴
被 告 黃掌 生前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同段9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為兩造被繼承人李再丁之遺產,爰訴請分割等語。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黃掌已於106年3月21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該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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