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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續字第1號
原 告 黃嚞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黃誌華
上 一 人
參 加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楊志宏
被 告 李國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儒
被 告 黃美齡
李美幸
黃惠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在本院成立之105年度家簡字第14號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錫銘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0278號決判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0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0291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就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4號),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9日始知悉地政機關以本件分割遺產之土地遭假扣押登記,無法以和解筆錄辦理繼承登記,而駁回原告之聲請,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105年12月28日駁回通知書1份在卷可按,原告至此始知悉上開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且為到庭之被告李國欽、黃惠琡所不爭執,其餘被告黃誌華、黃美齡、李美幸亦未到庭爭執,則原告於106年1月12日向本院主張上開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續字卷第2頁),自未逾前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再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登記之行為。
查本件分割遺產之土地業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繼承人李錫銘所遺土地,並禁止債務人即被告黃誌華就本件該3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為移轉及其他處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已於102年10月18日辦理查封登記,及於同年月22日辦理禁止公同共有權利移轉處分登記在案,有各該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執全字第506號全卷核閱無訛。
是被告黃誌華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自已喪失處分之權能,無從與原告及被告李國欽、黃美齡、黃美幸、黃惠琡達成和解,上開和解筆錄顯有無效之事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於法自有理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經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黃誌華有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裁全字第1002號全卷查閱屬實,並有信用借款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等件附於該卷可證,被告黃誌華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結果所得之部分,顯然為清償被告黃誌華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責任財產,故本件判決所選擇之分割方案,自將影響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是否得獲清償或保全。
況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是法律顯然承認債權人保全債權之利益,亦屬於法律上之利益,而承認債權人得為此利益提起訴訟,舉重以明輕,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時,自得對有利其保全債權之訴訟為參加之權利。
從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訴訟自有輔助被告黃誌華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輔助被告黃誌華而為參加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黃誌華、黃美齡、李美幸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錫銘於民國99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黃嚞、長子即被告黃誌華、次子即被告李國欽、長女即被告黃美齡、次女即被告李美幸、三女即被告黃惠琡。
又被繼承人李錫銘遺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土地、房屋,被告黃誌華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因遭參加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及禁止公同共有權利移轉處分,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其已喪失處分之權能,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李國欽、黃惠琡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黃誌華、黃美齡、李美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參加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李錫銘於民國99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黃嚞、長子即被告黃誌華、次子即被告李國欽、長女即被告黃美齡、次女即被告李美幸、三女即被告黃惠琡,應繼分各1/6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又本件查無兩造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本院家事法庭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
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錫銘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為1/6。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錫銘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業經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各該房屋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認定。
又被繼承人李錫銘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錫銘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
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李錫銘死亡時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1/6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房屋分歸被告李國欽、黃誌華各以5/6、1/6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原告與被告黃美齡、李美幸、黃惠琡不請求補償;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房屋分歸被告黃惠琡取得,並由被告黃惠琡補償新臺幣(下同)50,420元予被告黃誌華,原告與被告李國欽、黃美齡、李美幸不請求補償,其分割方案符合原告與到庭被告李國欽、黃惠琡及參加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願,且未到庭之被告黃誌華、黃美齡、李美幸於105年11月16日和解筆錄,本即同意不分配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房屋,有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該分割方案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又參加訴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應由參加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錫銘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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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 遺產內容 │權利│面積 │本院分割方法 │
│號│項目│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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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彰化縣埔心鄉│全部│16平方公│分歸原告黃嚞、被告黃誌華、│
│ │ │新館段236地 │ │尺 │李國欽、黃美齡、李美幸、黃│
│ │ │號土地 │ │ │惠琡各依1/6之比例,保持分 │
│ │ │ │ │ │別共有取得。 │
├─┼──┼──────┼──┼────┼─────────────┤
│二│土地│彰化縣埔心鄉│全部│292平方 │分歸原告黃嚞、被告黃誌華、│
│ │ │新館段237之4│ │公尺 │李國欽、黃美齡、李美幸、黃│
│ │ │地號土地 │ │ │惠琡各依1/6之比例,保持分 │
│ │ │ │ │ │別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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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土地│彰化縣埔心鄉│316/│6平方公 │分歸原告黃嚞、被告黃誌華、│
│ │ │新館段241地 │1817│尺 │李國欽、黃美齡、李美幸、黃│
│ │ │號土地 │ │ │惠琡各依1/6之比例,保持分 │
│ │ │ │ │ │別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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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房屋│門牌號碼彰化│3333│ │分歸被告李國欽、黃誌華各依│
│ │ │縣埔心鄉南館│3/10│ │5/6、1/6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 │村新館路514 │0000│ │取得。 │
│ │ │號未辦保存登│ │ │ │
│ │ │記房屋(稅籍│ │ │ │
│ │ │編號:171301│ │ │ │
│ │ │04000號) │ │ │ │
│ │ │ │ │ │ │
├─┼──┼──────┼──┼────┼─────────────┤
│五│房屋│彰化縣埔心鄉│全部│ │分歸被告黃惠琡取得。 │
│ │ │新館段200地 │ │ │ │
│ │ │號土地上之未│ │ │ │
│ │ │辦保存登記房│ │ │ │
│ │ │屋(稅籍編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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