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小上,1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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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江連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小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對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19號行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其於上訴狀記載之上訴理由,僅略以:「上訴人在第一次開庭緊急開刀,當日由母親傳真證明到法院請假,第二次開庭休養恢復期,家人照顧中,本人未收到知曉開庭通知,故沒給上訴人上辯論事實機會。

第二次開庭太接近手術日期,此時上訴人還無法正常生活自理,出庭有難度」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係違背何等法令,及具體內容;

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且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狀到院,有本院院內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上訴,不符法定程式,而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至其雖主張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惟原審於106年1月25日、3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於同年1月10日、2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所,並均由其父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又上訴人於收受同年1月10日之庭期通知後,以傳真方式向本院請假,此亦有傳真影本1紙在卷足參,足證上開2次庭期均確已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並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無誤,而為合法之送達。

則上開同年3月1日之庭期通知既經原審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辯稱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林于人
法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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