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40,054元整及
- (二)原告於96年間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線路港鎮草中里草中巷23
- (三)詎原告於農曆年前完工讓其入住後給予要求結算付款,被
- (四)在蓋好以前,被告都說沒有錢,錢被水電拿走了,第三年
- (五)否認被告答辯二樓以外興建部分均非追加部分,原始的設
- (六)否認被告抗辯地板有隆起、漏水等瑕疵,前三年磁磚都沒
- (七)否認被告抗辯已給付之3,000,000元為足額工程款,被告
- 二、被告方面:
- (一)本件坐落彰化縣○○鎮○○里○○巷000弄00號之房屋增
- (二)系爭房屋增建之承攬適用一般民間習慣以建坪為基準之報
- (三)原告陳稱自96年間開始討要工程款,並稱並沒有向原告收
-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間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增建包括彰化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系爭兩造間之承攬工程約定於96年間,並於同年完工交屋
-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4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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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謝宏家
被 告 林彩雲
訴訟代理人 黃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40,054元整及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96年間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線路港鎮草中里草中巷231弄50號住宅增建工程,前面二樓工程、後面一、二樓工程,原估價單以設計圖建坪數合計為76.8坪,總價3,170,417元,單價41,281元一建坪,後來議價36,380元一坪,尾數不予計算以36,300一坪成交。
被告蓋到一半後要求變更3面樓地板,個別多做40公分滴水,原告給予答應並要求給予補貼版模、鋼筋、混泥土、粉光以及施工工資。
本人不予滴水坪計算,被告亦口頭答應給予補貼。
興建中被告要求增建後面檔土牆因田地土質鬆軟,原告挖深做高180分,地基寬100公分,成L型並給予填土,地坪綁筋4分、15公分雙層雙向灌漿粉平施工並允諾付工程款。
興建中被告要求增建二洞後面3樓做房間,原告答應並告知田坪數過少,興建廁所需另外計算,被告亦予口頭答應。
興建中被告要求增建檔土牆上方圍牆,原告亦答應給予施工。
興建中被告要求增建飾面抿石子,原告亦答應給予打石施工。
興建中被告要求增建外牆彈性油漆,原告亦答應給予施工。
興建中被告要求增建並允諾支付工程款,原告均答應給予施工。
(三)詎原告於農曆年前完工讓其入住後給予要求結算付款,被告均以各種理由聲稱沒錢,等有錢再通知原告會算,但一年拖過一年,被告一下稱嫁女兒一下稱娶媳婦不夠錢,不然就說不用原告去,等有錢在跟原告全部算等詞,種種理由不跟原告會算,因為是長輩親戚而不予計較。
被告98年說要開麵店賺錢,不然沒錢還於是答應又增新建位於彰草路跟草中巷路口農地興建鐵皮屋泥作工程。
被告於99年位於張草路鐵皮屋因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除部分工程,原告亦答應給予整修,原告追討工程款均推沒錢,有錢再聯絡我。
直到101年冬天一樓地板因天氣熱縮冷漲而凸起,被告說地磚幫她修好就跟我算,於是原告再予整修,整修完卻又不聞不問,又稱沒錢。
又到了105年寒流異常冷,另二樓地板、一樓地板均天氣熱縮冷漲而部分凸起叫我修補,於是經長輩說幫她補一補,於是又幫她更換40X40石英磚,並修補,被告卻要求全部更換方可請款,原告說房子蓋了快10年叫我全部更換才可領錢,本人無法接受,更無法相信被告說的話。
105年7月1日本人卻收到被告的存證信函,一坪36,300元變成33,000元,還要施工完修繕完方可結清餘款,否則終止合約,日後不得異議,原告不知如何是好,亦於9月6日寄存證信函變交付帶張單並以坪數計算33,000元,看本錢拿回就好,但卻無下文,本人無奈不得不予以提告,估價單金額為5,640,054元,期間被告支付3,000,000元,尾款2,640,054元。
(四)在蓋好以前,被告都說沒有錢,錢被水電拿走了,第三年的時候被告還委託原告去彰草路蓋另一間鐵皮屋,蓋好之後也是說她要娶媳婦,沒有錢,等有錢再還。
第四年原告再去要,她也說沒錢,原告不可能一直去找她要錢,也不知道她什麼時候才有錢還,原告向被告討了四年,被告都說沒錢,最後是在100年左右,因為被告都說沒錢,有錢再告訴我。
(五)否認被告答辯二樓以外興建部分均非追加部分,原始的設計圖,本來只有二樓而已,估價單只有說要做二樓部份,二樓部份本來是沒有滴水,被告要求我要做滴水,所以做了四十公分的滴水,後來又有增建三樓,又增加擋土牆,還有後面的填土、整地、灌漿,施作前面的四面整修,後來對方說要再蓋神明廳,所以才會再追加三樓,因為他們後面是田,所以當初我們只是地基蓋到二樓得部份,因為地基斜斜的,被告說會流到隔壁田地不好,我們就再追加後面的擋土牆,填土、填平,後來對方又覺得浪費,所以才蓋鐵皮屋,如果只有被告所說的坪數,跟工程款完全不符。
(六)否認被告抗辯地板有隆起、漏水等瑕疵,前三年磁磚都沒有問題,第五年的時候只有一樓拱起,因為天氣冷的關係,到了103年的時候,被告說二樓也有隆起,要原告幫她處理,104年的時候更嚴重,因為天氣冷,每次都說處理完再算,問題是我們保固期只有一年,那時候已經過了三年,她還叫我去做別間,如果有問題,為什麼還會要我去做別間?磁磚的話,因為被告沒有住在那裡,若因為天氣變化熱漲冷縮不在保固的範圍,時間也超過三年以上,不能都歸咎於我,是被告本身保養的問題,後來我也有去處理,還有浴室漏水是因為水管破裂,水電不是我負責的,也是被告自己叫的,而不是我承包的。
(七)否認被告抗辯已給付之3,000,000元為足額工程款,被告說給足了,但是單以坪數來算,應該是多少?還有擋土牆及鐵皮屋,難道是送的嗎?這些都要計算,另外一張是草中路的鐵皮屋工程報價單,是依鐵皮屋的坪數計算,當時做的時候被告連後面的地坪、停車場是後來追加的,所以款項才兜不攏。
有一張相片是原告跟兒子去拆除施工,所以估價單也是事先大約先估價給她的,後來才又加了地坪、停車場之類。
被告說十萬元是要先付這個,都是只付了一半,還不夠工錢。
如果被告要給錢,原告怎麼可能不去拿,本錢都沒有拿回來。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坐落彰化縣○○鎮○○里○○巷000弄00號之房屋增修工程,係在96年施作,並經原告於106年3月7日庭訊時自承已於96年完工交屋了,最後催討是在100年左右,惟原告卻遲至106年1月3日始起訴本工程款給付,本案已逾請求權之時效,原告蓋好之後兩年沒有向被告請款,時效應該已經消滅。
就是因為原告沒有做好,所以才沒有向被告請款,應駁回其請求。
(二)系爭房屋增建之承攬適用一般民間習慣以建坪為基準之報酬,兩造於3月7日庭訊時皆承認同意之三萬三千元金額,所以並無各項施作細目之情形發生,原告提出之(100年1月13日)、(95年1月13日)(99年12月30日)茁茂建築土木工程行估價單共3張,被告從無收受,何況96年已完工交屋,怎會再有時間顛倒之100年1月13日及99年12月30日估價單存在之道理,估價單並無被告確認之證據,且本工程施作有瑕疵,有叫原告去看,但是都沒有處理,地板有隆起,有漏水,都是原告的藉口,在天氣變化之前,就已經發生了問題,二樓部分會漏水跟浴室沒有關係,因為樓上沒有蓋東西。
前揭工程重大瑕疵,被告另外雇請工人謝兆能先生來全面修補、費用共330,352元。
因工程施工不良,致原告延遲不敢來對帳。
本工程確實的施工坪數面積:1F:2.9公尺*9.3*0.3025=8.15坪;
2F:12.7公尺*9.3*0.3025=35.72坪;
3F:9.17公尺*9.3*0.3025=25.79坪;
共69.66坪;
圍牆:36.65公尺*2.1*0.3025=23.27坪;
69.66坪*33000元/坪=2310000元;
23.28坪*9600元/坪=230400元;
應付款項2310000+230400=2540400元(註:原告起訴狀稱建坪合計為76.8坪)。
本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新台幣3100000元,除原告已於庭訊承認之叁佰萬元外,當初就講好一坪三萬三千,錢也陸陸續續給原告了。
再說過了那麼久,現在才來說以前的事情。
被告的認知是依坪數來講已經給足了,有97年1月17日原告第八次收受10萬元之收據足稽,依據承作建坪面積及每坪33000元單價,被告已完全給付工程款,是以並無積欠之情事。
(三)原告陳稱自96年間開始討要工程款,並稱並沒有向原告收帳云云,是被告先寄給他存證信函,每年都會去催他來處理,因為被告要娶媳婦,結果他沒有來處理,反而是寫存證信函給被告。
原告又主張除了增建二樓部分,均為追加之工程,並稱當初被告要原告估價等詞,因為一樓是貼磁磚,被告都講好房屋要怎麼弄,原告才施工,不是事後追加的,但是二樓上面會有圍牆,被告就問原告,再蓋上去是否會比較便宜,原告說會,所以伊就要求原告再蓋上去,後面的鐵皮屋是從地基開始挖的,從第一期就做完,並不是事後追加。
因為我們是從地基蓋上去的,不可能從二樓做過去,就鐵皮屋的工程款部分,總共給原告三百十幾萬元,鐵皮屋的錢也早就給了,十萬元是被告手上還有錢,所以才給原告,這是被告住的這一棟的錢。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間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增建包括彰化縣○○鎮○○里○○巷000弄00號住宅以及該住宅後方之鐵皮屋等工程,雙方口頭約定以建坪一坪33,000元標準為報酬之計算方式,同年完工交付後,被告陸續支付3,000,000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二樓之設計圖、完工後之建物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尚有尾款2,640,054元未支付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另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規定。
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其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三)系爭兩造間之承攬工程約定於96年間,並於同年完工交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為真,惟被告否認有積欠工程尾款,辯稱: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並未積欠工程款,且原告自承已於96年完工交屋了,最後催討是在100年左右,卻遲至106年1月3日始起訴本工程款給付,本案已逾請求權之時效等語;
經查,系爭工程於96年完工,依法於完工時原告即得以請求給付報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晚於98年底即已完成,雖原告稱其一直有向被告催討餘款,主張有請求或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存在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始終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後催討時間為100年左右等語,縱其所言被告積欠工程尾款一事屬實,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遲亦於102年底前完成,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自非虛詞,至原告所舉證人蔡信祥、柯慶洲僅為承作原告工程之小包商,且均證稱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涉及之時效有無中斷事由及糾紛並不甚明瞭等詞,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積欠尾款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等事實,故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積欠尾款及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有何中斷事由而至今尚未完成之情事,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即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40,0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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