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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王嘉慶
相 對 人 呂瑾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載抗告理由,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通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通知業於106年5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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