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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瑩瑄(原名羅小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瑩瑄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瑩瑄(下稱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達成分108 期、週年利率6%、每期(月)還款1萬4,059 元之清償協議,然於97年間因收入減低,無力負擔每月繳納金額而毀諾。
聲請人再於103年11 月間,與各債權銀行依個別一致性協商機制協議,然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無法負擔以每月還款金額為1 萬餘元之還款計畫,而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萬元,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費1萬8,273元。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高達117萬4,068元,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觀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 項規定即明。
蓋為促使債務人依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且本於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遭濫用,如債務人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即應依約履行,倘任意悔諾,未依協商方案清償者,不得復行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
而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個月即97年4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 月11日消債條例公布前,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
且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實施前,除與金融機構協商外,別無其他法律途徑循以清償債務,故債務人為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常有勉為同意難以負擔之方案之情形。
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倘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還款方案者,即應認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其得再循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
2.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9 月19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銀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10月起,分108期,週年利率6%,於每月10日清償1萬4,059元。
嗣聲請人繳納19期後,於97年7 月間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銀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及協商還款明細各1 紙等件(見本院卷第77-1、78、79、81至83、88頁)附卷可稽。
查聲請人於95年間時,經營美容美髮工作室,每月營業收入約2萬5,000元,扣除店面租金1萬元後,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聲請人亦陳明僅可負擔每月清償1萬元之還款方案,此有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收入證明切結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80頁)可參,則以聲請人收入扣除當時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210元,僅餘5,790元(計算式:15,000元-9,210元=5,790元),可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不足以負擔協商條件,致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有困難,是聲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履行協商,則其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所得及收入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聲請人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活期存款存摺明細、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加油發票影本、日常生活開銷發票影本、保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21至24、103至105、109至117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最近2 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件附卷足佐,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正。
且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其名下無財產,是以,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難以清償117 萬餘元之債務,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 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附卷足憑。
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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