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消債清,1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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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淑瑜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淑瑜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洪淑瑜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該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進行更生程序。

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併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面通知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未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另債務人提出之二次更生方案(執消債更卷123至125、171至174頁,下均同卷),均係主張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350元,共72期,清償成數5.43%等情,有上開案卷可稽。

三、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狀,本院審酌:

(一)債務人所陳收入情形,自聲請更生後屢為變動,迄至民國105年11月18日第二次更生方案增加為34,938元(卷173、174頁),但並未提出正職固定受薪之可信證明。

至債務人前稱其失業,在市場打零工無固定收入,無法提出相關收入證明(卷147頁),後稱其於105年10月1日已找到市場賣菜助手工作,但表示不便請雇主提出在職證明,會提出照片證明(卷163、171頁),但仍未提出,所稱前述工作收入,即無任何憑據。

(二)又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最後陳報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為35,200元(卷165頁),已逾同一期間每月34,938元之收入,已有疑義。

而聲請更生本應撙節支出,剔除非必要之花費,復其長女(86年10月生)應於其成年後刪除或降低扶養費支出,經本院通知修正後提出階段式還款方式(卷170頁),惟債務人仍未提出其他方案,且長女既已成年,亦難以尚無確定可就業,而得繼續列為應受扶養者。

嗣本院於105年12月7日當庭諭請債務人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階段式之更生方案(卷204頁),後於106年1月5日再次通知債務人提出階段式之更生方案、賣菜照片等,證明確有工作收入等情(卷212、215頁),但無回應。

(三)如上,酌量其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數額,相較其歷次陳報之收支金額,核屬過低,條件不認公允,亦難核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故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此外,債務人未遵命提出相關薪資證明,並有債清條例56條第2款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有轉換清算程序事由。

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通知債權人、債務人所回覆對本院擬不認可更生方案及可能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陳述意見後,認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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