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消債清,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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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曹文鈴
即債務人 二樓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文鈴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有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103,626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

聲請人目前從事東震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工作,每月平均獎金收入為500元,按月領有殘障補助金4,872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分別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前揭主張,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彰化縣員林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單、存摺、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復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得聲請人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

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二)審酌聲請人現從事東震股份有限公司直銷之工作每月平均獎金收入僅為500元,又每月領有殘障補助金4,872元,無法支應其最低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更遑論有何餘力可資清償上開債務,且查其名下並無任何較具之財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三)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再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清算,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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