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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俊安
○○○○ ○0號8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安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俊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800元,共72期,總清償比例4.88%,清償總金額273,600元,而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第82號案件卷宗可稽。
(二)更生方案既未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狀,本院審酌:⒈債務人所陳其收入情形,債務人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及105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時,皆陳報任職於大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收入來自於該公司所給付之25,000元(司消債調卷第7頁、消債更卷第2頁)。
惟依債務人提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顯示債務人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6月有多筆頻繁自其他室內裝潢公司匯入之款項(消債更卷第106至118頁),細繹該等匯入款項之匯入公司、時間及金額,足認債務人之實際收入來源及金額,與債務人上開陳述,並不相符。
⒉再據本院函查臺灣銀行,得知債務人於臺灣銀行另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此帳戶於前揭更生程序未提出,該帳戶顯示債務人自101年6月至105年12月間有多筆跨國提款人民幣紀錄;
復依內政部移民署函覆結果,債務人自102年5月至105年10月間有多次出國紀錄,每次出境期間10天至3個月不等,且債務人於105年10月19日出境後,迄至106年1月13日未有再入境之資料(司執消債更卷一第99、140頁),亦顯示債務人自陳其每月收入來源為任職於大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所得25,000元,亦有可議。
⒊另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2項,通知債務人所回覆對本院擬不認可更生方案及可能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表明其於105年6月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意見陳述,與內政部移民署前揭函覆債務人出入境資料,亦不相符,堪認債務人於前揭更生程序中自陳其每月收入,並不實在。
(三)如上,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其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應堪認定。
況債務人為66年次,40歲之人,長期在境外工作,前開二台銀帳戶所示收入情況,比較一般情形,其所報可得之薪資為每月25,000元,委屬過低等情,自難核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從而,債務人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之說明並非真實,顯有隱匿之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院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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