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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彰化縣私立聖母聖
心啟智中心
法定代理人 蘇耀文
代 理 人 黃雅楓
相 對 人 謝志明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代 理 人 黃芯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志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幼即因心智發展不全,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予以留養。
而相對人經醫師診斷為癲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有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必要。
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後無回應,仍坐在椅子上,且不停搓揉手指、搖頭晃腦,已記明筆錄在卷。
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相對人可自行睜開雙眼,意識清楚,表情淡漠,注意力差,態度疏遠。
於言語測試部分,個案無法依指示做簡單的活動。
於詢問問題時,個案無法針對問題為適切口語或肢體動作回應,衣著不潔且凌亂,生活自理常需他人協助」、「醫學上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動作常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喪失,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無法言語溝通,經濟活動能力喪失,無法用筷子進食,多用手拿食物直接吃;
雖可自行如廁,但不會擦屁股;
可自行套上衣服,但不會扣鈕扣;
洗澡則完全需他人協助」,判定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由關係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其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得關係人同意,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依卷附之戶籍資料及身心障礙證明,審酌相對人未婚、父母均已過世、其弟謝志欣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無其他家屬等情,認由關係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其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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