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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巫琨瑞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3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地,於民國69年間,收歸國有、尚未編定地號(民國75年9月間始為第一次登錄)。
早於68年間,上訴人因有使用土地之需求,對所共有土地提出裁判分割共有物,當時地政主管機關員林地政事務所(後由溪湖地政事務所管轄)依戶地測量,將當時上開被上訴人管理之該土地東移製圖供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分割後上訴人(共有)取得坐落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西寮段397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上訴人並於上訴人土地界樁範圍內新建3棟建物(下稱上訴人建物)。
於75年間,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彰化縣溪湖鎮地籍圖重測,系爭445土地及上訴人土地,均位於前揭75年間辦理溪湖鎮地籍圖重測範圍內。
本件因重測結果有瑕疵,使上訴人土地界址位移,至鄰地所有人楊嘉凌95年間繼承登記辦理鑑界時,始發現上訴人建物有逾越楊嘉凌之土地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上開土地情事;
後上訴人申請補作地籍重測,又因地政機關明知重測有誤而特作安排、任意移動經界線,導致本件界址有不明確之處,須由民事法院予以認定【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45土地地目,恢復公告編定為空白之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法院分割之強制執行丙、丁樁位置,因認定在上訴人圍牆上,遭溪湖地政事務所借鄰地既成過戶鑑界,發現原強制執行甲、乙界樁位置位移(就地籍圖之戶地測量),合理懷疑,係測量依據不同(鑑界用新地籍圖之戶地測量),該測量依據不同,就強制執行甲、乙、丙、丁樁位置遭位移,故地政機關測量有爭議,造成系爭445地號土地有上訴人建物坐落其上,自應依和平占有處理之;
否則,有違信賴保護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有75年間之坐落頂寮段95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所有坐落前西寮段445地號土地(未登錄地)間之界址等語。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然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
是以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仍應依人民原有土地權利範圍實施地籍測量。
而人民原有土地權利範圍,固得依所有權人之到場指界定之,惟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相互指定界址不一時,仍應以記錄原有土地權利範圍之「舊地籍圖」為準。
如舊地籍圖有破損不明確之情形,始有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相鄰土地之取得依據、舊有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狀況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經查:上訴人主張於75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彰化縣溪湖鎮地籍圖重測,系爭445土地及上訴人之土地均位重測範圍內,因重測成果有瑕疵,使上訴人土地界址位移。
至鄰地所有人楊嘉凌95年間,繼承登記辦理鑑界時,始發現上訴人建物有逾越楊嘉凌及被上訴人管理上開土地之情;
後上訴人土地補作地籍重測,又因地政機關明知重測有誤而特作安排、任意移動經界線,導致本件界址有不明確之處,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75年間,當時頂寮段95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所有坐落西寮段445地號土地(當時屬未登錄地)間之界址等語。
然查,上訴人所指75年間界址,現今已無留存於現地,亦即地號、地籍線已有異動。
所謂確認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應指現今相鄰之土地之間。
上訴人主張之地號界址,現今已不復存在,其主張於法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於法顯無理由,原審逕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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