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簡上,3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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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吳和平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淇云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2年11月16日合意離婚後,被上訴人於83年1 月19日購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之12,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2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83年4月間,因念及兩造所生2名子女年紀尚幼,與上訴人及其母親即訴外人吳鄭祝在外租屋居住,始同意上訴人遷入系爭房屋同住。

然此段期間,上訴人工作不穩,家中經濟重擔全由被上訴人負擔,且於98年間將退休金全數用於清償房貸。

近年來上訴人依然故我,除不願分擔生活支出,甚至連子女之健保費亦拒付,現今子女均已完成學業,可自主獨立生活。

被上訴人乃屢次告知上訴人不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請其遷離,惟未獲置理。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繼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辯稱:

(一)兩造於78年4 月24日結婚時,係租屋居住,於81年間達成購屋協議,上訴人放棄勞工貸款之資格,由被上訴人先行申請勞工住宅貸款。

於購屋期間,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因考量房價高點而遲未下訂房屋,故爭吵不休,甚至於82年間逼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經另案確認離婚關係存在等事件確認無效確定),要脅上訴人儘快購屋。

嗣於83年1月10日,經上訴人多番接洽、磋商後,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8萬,並辦理貸款200萬(其中130萬元申辦勞工住宅貸款),因實務上常見女性貸款之條件及利率較男性為佳,且為期使被上訴人安心,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然系爭房屋之購屋款、裝潢、加建、房屋稅及水電費等,均由上訴人負擔,並保留「買賣契約書」正本,且自83年起均按月繳納房屋貸款,迄至98年或99年間,因被上訴人已申請退休,擔心遭受上訴人約100 萬元債務波及,主動要求換其繳納房貸,上訴人始停止繳款。

另上訴人於83年2月間,裝潢系爭房屋及於1樓興建廚房,花費約10餘萬;

嗣於92年4月至5月間,於3 樓加建神明廳,花費約30萬元,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長期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亦共同負擔權利。

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買賣簽約、申辦貸款與後續之房貸、水電費、房屋稅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及繳納,上訴人基於自己管理與使用之主觀意思,繳納上開費用及管理使用,顯然兩造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願意出資並負擔貸款,除被上訴人高度逼迫下,亦考量家中2 名幼兒及老母亟待侍奉養育,自當安定下來。

上訴人凡系爭房屋之裝潢、加建,甚至祭拜神明祖先,無一不張羅,且為被上訴人容許及默認。

一家本相安共處,上訴人亦深信可如此養育兒女、侍奉母親直至終老。

且吳鄭祝高齡86歲,現暫住在安養中心,上訴人亟需未來退休時,能將母親接回系爭房屋共享天倫,上訴人自始至終斷無離開系爭房屋之意。

且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居住使用,迄今已有20餘年,期間上訴人係以和平、公然、無償之狀態使用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亦容許上訴人負擔購屋款、房貸、房屋稅、水電等支出,並加蓋房屋、祭拜祖先,足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為居住使用至終老,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故無論於客觀及主觀上均顯見上訴人有長久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之需要,且為被上訴人所容認。

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且未定期限,則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另被上訴人並未以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仍具有占有使用權源,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82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並已辦理登記。

(二)被上訴人於83年1月19日以318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於同年2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辦勞工住宅貸款130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83年2月至4月間,同意上訴人及其母吳鄭祝、兩造所生2名子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

(四)上訴人於104 年間向本院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反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婚字12、52號判決認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而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准兩造離婚,且均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得占用系爭房屋,是否可採?又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具借名登記關係,係不可採: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房屋於83年2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其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並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之購屋款(訂金18萬元、頭期款40萬元、貳期款60萬元、貸款200萬元)、裝潢、加建、水電費、房屋稅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並自83年起至98年或99年間均按月繳納房屋貸款等語,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訴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及明細、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反面、第97頁至第107 、151至156頁)。

然觀諸上開存摺明細所示,雖可知悉訴外人張平河有多次匯款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帳戶按月均有扣繳房屋貸款等事實,然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訂金18萬元、頭期款40萬元、貳期款60萬元及自83年起至98年或99年間貸款等款項,均由上訴人所支付。

而觀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付款附表,亦毫無上訴人付款之記載。

又系爭房屋貸款係以被上訴人開立之銀行帳戶繳納,相關稅金及水電費用亦以被上訴人為繳款人,且兩造既同住一處,上訴人取得上述繳費單據尚非難事,故難僅憑此文書即認定該等費用均由上訴人繳納。

3.而依兩造之子吳祈樺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2、52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自我有印象時起,家中食衣住行等開銷,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幾乎都用在家人身上,有時透支,被上訴人會跟上訴人反應周轉幾千元以負擔家計,上訴人都說他沒有錢。

被上訴人有說過部分房貸係由上訴人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所附言詞辯論筆錄),可知除部分房貸外,其餘家庭生活開銷多由被上訴人支出,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購屋款、貸款、稅金及水電費均由其所支付云云,尚難採信。

況縱認系爭房屋之價金、稅金及水電費係由上訴人所支付,然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或為無償贈與、有償借貸、租金交付等,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徒以上訴人支出金錢之事實,實不足推論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衡以上訴人於兩造約定離婚後,自83年間起迄今均住居在系爭房屋,則由上訴人負擔部分房貸及其他費用,亦符合人情事理之常,自不得憑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4.又借名登記具有形式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分離之特性,故實務上常見於,借名者有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始有借名登記之必要。

且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否則一旦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其所有權登記具有絕對效力,若非具備特別之信賴關係或以書面就借名登記之內容詳予約定,極易滋生糾紛。

查本件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間有為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亦未說明其有何不得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因,則兩造間有何成立借名登記之必要?已堪質疑。

且兩造於82年11月16日即協議離婚並已辦理登記,雖該離婚登記嗣於104 年間經本院認定不合法定要件而無效,然基於兩造當時為離婚約定之主觀上認知,其等婚姻關係已不存在,衡情亦難有特殊之信賴關係存在,而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可能。

又倘若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82年間逼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以要脅上訴人儘快購屋,並於83年1月10日,經上訴人多番接洽,始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屬實,何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人僅載為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之友人黃秀娟擔任見證人,而毫無上訴人之記載。

再者,依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原設籍雲林縣○○鎮○○里○○00○0號,於93年6月29日始遷入系爭房屋所在地址,倘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理應於83年間購入並居住該屋後,隨即共同遷入系爭房屋。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為借名登記之合意,是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不足憑採。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又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現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兩造未約定居住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惟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約定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供其居住終老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容許其負擔購屋款、房貸、房屋稅、水電費等費用支出,並加建房屋、祭拜祖先,顯見上訴人有長久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之意思,且為被上訴人所容忍云云。

然依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稅金及水電費均由其支出,已如前述。

且上訴人與其母吳鄭祝及2 名子女居住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則由其負擔部分費用,亦屬人情事理之常。

縱然被上訴人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祭拜祖先之事實,亦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好意施惠行為,即認其有供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居住終老之意思,是依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認定兩造間有供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居住終老之合意,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3.依兩造之子吳祈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於2、3歲時,全家在彰化租屋居住,被上訴人說其於兩造離婚後購買系爭房屋,後來上訴人才帶我與奶奶、哥哥至系爭房屋同住。

當時被上訴人覺得我和哥哥年紀尚幼,因心軟才同意上訴人帶我們進來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係因考量兩造所生子女年幼,需人照顧,始同意上訴人隨同入住。

則衡諸被上訴人出借房屋目的係考量子女年幼,暨上訴人自83年間起迄今,借用系爭房屋已逾20年,又上訴人自陳其尚就職而有工作收入,則依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應無永久使用該屋之必要,是認本件兩造間借貸關係,尚無從依借用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被上訴人出借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使用,既未約定期限,亦無從依借用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4.查被上訴人已多次口頭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復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於103年8月21日本件民事起訴狀上載明:「…我要作個了斷,請他(上訴人)搬離開這裡(埤頭),還我一個清靜的生活空間。

已經無法共同在一個屋簷之下,所以,請他(上訴人)搬出去,從今以後涇渭分明,互不相干。」

等語(見原審卷卷第5頁反面),探究被上訴人上開用語及本件起訴聲明,顯見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內容,係在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甚明,且上開民事起訴狀亦經原審於103年10月6日送達與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18頁所附本院送達回證),而已發生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實不足取。

(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為不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業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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