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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周千慈
相 對 人 周葉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周千慈於相對人周葉秀琴對好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謝忠育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周葉秀琴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千慈之母即相對人周葉秀琴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方大樹下休息,遭謝忠育駕駛其僱用人好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球室內裝修公司)所有小貨車倒車時不慎撞倒,致相對人骨盆恥骨骨折、背胸部挫傷併2、3腰椎壓迫性骨折、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因相對人罹患重度失智,而無法表達意識,並無訴訟能力,相對人已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且尚未聲請監護宣告,為免訴訟程序久宕,應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2日診斷書所載,相對人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狀況等情,足證相對人確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配偶業已死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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