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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宥瑋
相 對 人 彰化縣○○區○○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相 對 人 陳庠豪
相 對 人 黃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編號1所列「建號9號,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建物一層部份,面積共約56.3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及編號2所列「暫編建號48號,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彰化縣○○鄉○○村○○○街00號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約27.3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強制執行程序,係主張略以:前開執行之標的物,乃聲請人於多年前承租使用該處時,因遇颱風來襲致原建物毀損,自己出資所建並使用迄今,非債務人陳庠豪所建,故法律上所有權屬聲請人。
詎本院執行失察,誤併查封前述不動產,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請求裁定停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
又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58號裁判意旨明確指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聲明願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除再審之訴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外,無論有無必要,法院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內容,亦已修正聲請人前引79年台抗字第158號裁判意旨之見解,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原告,列彰化縣彰化區漁會、陳庠豪、黃怡華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聲請人即原告就前述建物之所有權均存在;
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就前述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聲請人即原告就前述建物坐落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之事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
及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已將前述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拍賣得款,核發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黃怡華,並定於106年6月6日點交不動產,但拍定人繳交之價款尚未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交付予債權人等情,已經本院調卷核明。
揆諸司法院三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內容「停止執行事由發生者,並非應停止一切之執行處分,對於不違背停止執行意旨之執行處分,執行法院仍得為之。
而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尚未將其價金交付債權人時,第三人固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
,則聲請人提起之前述異議之訴,係僅得請求交付賣得之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至明。
四、本院另參酌於調閱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案卷時,知悉聲請人前為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640號事件,列陳庠豪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陳庠豪就前述暫編建號48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係主張該建物為聲請人興建所有,惟經法院判斷無據證明,予以判決駁回確定。
聲請人又為原告,列陳庠豪為被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2號事件,以同本件聲請理由(遇颱風致建物毀損,自己出資重建所有),聲明請求確認:聲請人對前述建號9建物一層部分有所有權存在,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對此部分不當之執行程序應撤銷,先經第一審以陳庠豪已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02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爰以判決駁回。
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事件,亦經上訴駁回確定,且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三)中判明聲請人主張重建建物係不可採等情,有相關判決與裁定書資料附卷可稽。
五、綜上,本院爰認前述強制執行之程序無停止之必要,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併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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