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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吳 慶 忠
李 淑 美
被 告 吳 慶 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6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慶忠新台幣73萬5010元,應給付原告李淑美新23萬3598元,及均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元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應給付吳慶忠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萬元)。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吳慶忠、李淑美分別以新台幣18萬元、新台幣6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月2日1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 號大門處,因不滿原告吳慶忠、李淑美夫妻不願意參與開會討論祖厝土地問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鋤頭柄木棍毆打吳慶忠之腿部,其間李淑美見狀上前阻止,亦遭吳慶忠徒手毆打頭部、胸部及持上開鋤頭柄木棍毆打腿部,致吳慶忠受有左膝挫傷及髕骨骨折、右下膝擦傷等傷害,李淑美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590號簡易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而因前開傷害,吳慶忠受有住院手術及骨科門診復健費用共3萬4550元、醫藥費用1萬元、輔具費用1萬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4428元、3 個月復健及就醫車資合計2萬3000元、3個月食補費用6萬7000 元、親屬照顧費用18萬元、工作收入損失1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2萬元、膝關節受損疼痛50萬元及精神損害70萬元,合計213 萬8978元之損害;
李淑美受有身體受傷疼痛10萬元、膝蓋功能受損10萬元、工作收入損失10萬元、醫療費用2 萬元、就醫車資與療補5 萬元及精神損害49萬1022元,合計86萬1022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吳慶忠、李淑美各213萬8978 元、86萬10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原告夫妻不願意參與開會討論祖厝土地問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鋤頭柄木棍毆打吳慶忠,其間李淑美上前阻止,亦遭吳慶忠徒手毆打頭部、胸部及持上開鋤頭柄木棍毆打腿部,致吳慶忠、李淑美身體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有兩造於刑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或供述、證人吳水順、吳宗學於警詢之證述,暨台中榮民總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刑事卷為證,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59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傷害罪判處徒刑確定,亦有判決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定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成傷,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屬有據。
茲就其請求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吳慶忠部分1.住院手術及骨科門診復健費用合計3萬4550元部分經核吳慶忠所提各項醫療單據,於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手術費用之金額合計為1萬7050 元,加計台中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7日、同年9月11日門診費各126元(附民卷第36頁、本院卷第56頁),暨107年3月26日函(本院卷第112 頁)復本院稱:吳慶忠需拔除內固定鋼釘及鋼絲之自付部分負擔金額為1909元;
另骨科門診與復健費用部分,106年5月2日至106年7月17日合計1750元(其中5月2日、6月26日均為200元、7 月13日為100元,按實際支出金額列計,參附民卷第37、43、46頁),106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部分合計1萬3550元(同年9月11日係在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前已列計,不再重複計入),吳慶忠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萬4511元。
2.自費醫藥費用1萬元、輔具費用1萬元 依所提單據為購買去膝蓋傷口疤痕藥膏1480元及皮膚用矽膠帶213 元,合計為1696元;
正德膝韌帶輔具7150元、助行器765 元,合計7915元,各均屬有據。
3.就醫交通費用1萬4428元、復健車資2萬3000元部分吳慶忠請求106年4月24日、5月22日、6月19日、7 月17日從台中龍井區住家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4 次,按每次來回計乘車資330元為1320元,於106年5月2日至106年7月17日從住家至台中大雅玉山骨外科診所就醫20次,其中15次按每次來回計程車資730 元計算,共1萬0950元,其中5次自行開車,計支出油資2158元。
但前開20次就醫有19次(即除7 月11日油資528元以外)係吳慶忠、李淑美共乘,當由2人各自請求其半數。
故此部分吳慶忠得請求金額為6818元〔計算式:(1萬0950元+2158元-528元)÷2+528元=6818元〕。
另自106年7月20日至10月5日止(6月19日前已列計,不再重複)共16次到玉山骨外科診所就醫,係自行開車,計支出油資共6934元,其中7月25日、9月7日2次(金額分別為400元、493元),參照醫療單據可知僅有李淑美前往門診,其餘14次則吳慶忠、李淑美共乘就醫。
故此部分吳慶忠可請求之金額為2750元〔計算式:(6934元-400元-493元)÷2 =2750元〕。
其餘復健車資,則無相關醫療單據可資佐證,難以採認。
故總計吳慶忠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為1萬0888 元(計算式:1320元+6818元+2750元=9658元〕。
4.保健及食補費用6萬7000元吳慶忠此部分請求係購買顧關能、補體素、亞培安素、二寶補骨和膝等食品之支出,並非醫師診斷認為醫療上所必要,均應不予准許。
5.親屬照顧費用18萬元吳慶忠主張受傷後有3 個月需由親屬照顧,按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賠償18萬元。
審酌吳慶忠受傷後急診及住院手術共10日,其間顯然須由親屬照護,另經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為吳慶忠因左髕骨折接受手術,須他人全日或半日看護的期間,在臨床上並無一定標準,因人而異,僅能說其下肢行動不便須助行器助行,但生活上之照顧可長可短,若真要他人照顧期間合理應該是2個月等語,有該醫院107年5月17日函送之鑑定書(本院卷第122頁)可證,堪認為吳慶忠在出院後合理照護期間為2 個月即60日。
則按每日2000元及看護日數70日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元。
6.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吳慶忠主張傷後須療養6個月不能工作,按每月3萬元計算,請求賠償18萬元,有所提太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民卷第9 、10頁)及玉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75頁)可資為證。
參酌吳慶忠105 年執行業務所得為33萬多元,106年則僅有4萬多元,其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予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42萬元另經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為吳慶忠髕骨骨折並未造成膝關節活動受限,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判定,尚未達到失能等級等詞,有該醫院出具之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22 頁)。
其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42萬元,於法不合。
8.膝關節疼痛50萬元及精神損失70萬元吳慶忠受傷或其鄰近部位之疼痛,屬其身體或健康遭被告不法侵害後身心痛苦程度之範圍,故此部分請求均應屬非財產上損害。
而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
原告吳慶忠為48年次,大學畢業,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年收入約40萬元至60萬元左右,名下有土地6筆(含共有地),105年執行業務所得33萬餘元,106年執行業務所得4萬多元;
被告36年出生,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為原告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於警詢筆錄之供述可參。
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棍逞凶施暴,暨行為後即置之不理、吳慶忠所受之傷勢並非輕微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吳慶忠請求之前開非財產損害仍嫌過高,應以36萬元,即為相當。
9.綜上,原告吳慶忠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3萬50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4511 元+自費醫藥1696元+輔具7915元+就醫交通費1萬0888 元+看護費14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精神上損害36萬元)。
㈡、李淑美部分1.醫療費用2萬元依所提在二林基督教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及玉山骨外科診所之醫療單據,其金額合計1萬7830 元,在此範圍,應予准許。
2.復健車資及療補5萬元吳淑美至玉山骨外科診所就醫,其中106年5月2日至同年7月17日係與吳慶忠共乘,扣除前開屬於吳慶忠部分之6818元後,吳淑美得請求金額為4132元。
而自同年7月20日至10月5日日部分,扣除前述吳慶忠得請求部分之2750元後,餘額4184元歸吳淑美請求。
故吳淑美可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8316元。
另其請求保健療補部分,係購買亞培安素及加美鈣片之費用,因非屬醫師診斷認為醫療上必要,應不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吳淑美主張受傷後影響其原從事之金融業務,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
參酌所提玉山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吳淑美因雙膝挫傷合併血腫,右膝髕骨前滑液囊破裂併韌帶拉傷,建議修養6週,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及劇烈活動,需使用護具治療等語(本院卷第76頁),堪認定其傷後有療養6 星期(42)不能工作之必要。
而原告吳淑美任職於證券投資信託公司,105 年薪資所得約76萬元(含已扣繳金額),按其比例得請求被告賠償8萬7452 元(計算式:76萬元×42÷365=8萬7452元。
4.身體受傷疼痛10萬元、膝蓋功能受損10萬元及精神損失49萬1022元吳淑美受傷部位或其鄰近之疼痛、功能受損,屬其身體或健康遭被告不法侵害後身心痛苦程度之範圍,故此部分請求均應屬非財產上損害。
而吳淑美大學畢業,年收入80幾萬元至120萬元左右,名下有2棟房子等情,為其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棍逞凶施暴,暨行為後即置之不理、吳淑美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請求之非財產損害,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即為相當。
故吳淑美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萬3598元(計算式:醫療費1萬7830 元+交通費831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7452 元+非財產損害12萬元=23萬359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吳慶忠在73萬5010元,吳淑美在23萬35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訴訟中吳慶忠支出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費用1萬元,併依法命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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