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1315,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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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潘克安
原告與被告王建邦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載有具體聲明之書狀。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所稱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以訴或反訴所主張或否認之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要求法院加以判決者而言,即訴訟標的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及範圍。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者,為如何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其內容及範圍,均應於訴狀表明之,其原因事實,須可與他法律關係相區別,否則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

而其表明方法,因權利或法律關係不同而異,訴訟標的如為債權者,應表明其主體、給付種類、數量、範圍及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則應明確記載所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金額。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命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未於起訴狀記載具體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拆屋之範圍、賠償之金額),致無從確定其訴訟審判之範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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