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1341,2018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張秋燕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張啓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0.7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4.9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8.85平方公尺之土堆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7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7(即原告撤回部分),其餘部分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第二項限於已屆期之不當得利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1日拍定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土堆,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土堆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復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土堆,致原告有面積805平方公尺之土地無法使用。

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查系爭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8元,茲就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依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5元(計算式:805㎡×328元×8 %÷12個月×20個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760元(計算式:328元×805㎡×8%÷12個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0.7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4.9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8.85平方公尺之土堆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實地勘查得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致原告之土地無法完整使用等情,被告對占用系爭土地自始未取得任何合法權利,為無權占有,爰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被告占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則有本院107年4月26日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7年1月22日、收件文號:NC30字第117號)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項。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本件原告本於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地位,請求無合法占有權利之被告應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堆,並返還土地,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占用之土地為荒廢魚塭中之小土堆,現該土堆閒置並無任何使用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百分之3計為適當且合理。

經核被告應給付原告以105年度申報地價及占用面積計算,已到期之20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190元(計算式:194.53㎡×328元×3%÷12個月×20個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及相關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60元(計算式:328元×194.53㎡×3%÷12個月),及相關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