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重訴,184,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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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溫陵殿天龍宮
法定代理人 吳玉慶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銘
被 告 祭祀公號溫陵殿
特別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溫陵殿天龍宮與被告祭祀公號溫陵殿(即如附表所示9筆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祭祀公號溫陵殿之原管理人吳再生已去世,且未再選任管理人,被告為非法人團體而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選任沈宜禛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附表所示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原告向彰化地政事務所就該等土地申請更名登記,因登記名義人不符而遭駁回,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出該所民國106年10月6日通知書為據。

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35條、第36條等規定原告得依確定判決續行申請更名等程序,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奉祀玉皇大帝、金府王爺及福德正神為主神之寺廟,原名「溫陵殿」(奉祀玉皇大帝、福德正神),嗣更名「文德宮、金王爺館」,後因金府王爺降壇救世,亦稱「王爺帝廟(金府王爺、玉皇大帝)」,並於68年間以「天龍宮」稱之,故改為現名「溫陵殿天龍宮」,據日治時期台帳資料所示,原告管理人原為「黃螺」,嗣為「吳溪栁」。

而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當地居民稱「天公田、土地公田」,但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號溫陵殿」,祭祀公號溫陵殿相關事務均由原告處理,系爭土地收取租金亦提供祭祀原告神明(玉皇大帝、福德爺、金府王爺等)使用,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

詎原告向彰化地政事務所就該等土地申請更名登記,因登記名義人不符而遭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祭祀公號溫陵殿原管理人為吳再生,並由其子吳水潭協助處理公號事務,吳再生於生前收取系爭土地佃租,均係用於溫陵殿天龍宮(即原告)祭祀用途,吳再生去世後由吳水潭協助處理公號事務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號溫陵殿(管理者:吳再生,彰化縣○○鄉○○村○○街00號)」,祭祀公號溫陵殿管理人原為「吳溪栁」,後為「吳再生」。

又原告經寺廟登記,主祀神佛為「玉皇大帝、金府王爺、福德正神」,原名為「王爺帝廟」,嗣於105年間更名為「天龍宮」,後於106年間更名為「溫陵殿天龍宮」。

另系爭土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分別出租予訴外人余明芳等人迄今(詳如附表所示),承租人歷年均向原告繳納稻穀等租額等情。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寺廟登記證、台帳資料、土地登記資料、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07年1月16日函檢附租約書、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6日函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日治時期謄本、土地登記簿,及原告提出之收租明細表、彰化縣秀水鄉王爺帝廟收支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卷一7、16、20至21頁、卷二18至59頁,106聲99卷23至32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

被告則表示公號管理人原為吳再生,並由其子吳水潭協助處理公號事務,系爭土地收取佃租均係用於原告祭祀用途等。

本院經查:㈠案經吳火爐(祭祀公號溫陵殿原管理人吳再生之子)到場表示:伊父親吳再生因正直而被推派為祭祀公號溫陵殿之管理人,兄長吳水潭會協助處理公號事務,其餘子女並無協助管理,父親吳再生經常會去廟裡(即原告)處理一些事情,父親吳再生去世後,由吳水潭處理相關事宜,系爭土地之租金交給廟(即原告)拜拜使用等語(106聲99卷23至32頁)。

另吳水潭具狀表示:伊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不願擔任公號特別代理人,先前曾管理溫陵殿公號,同意溫陵殿公號與溫陵殿天龍宮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卷二8頁,106聲99卷41頁)。

據此,堪認祭祀公號溫陵殿原管理人吳再生實際管理公號相關事務,後由其子吳水潭處理公號事務。

㈡另證人陳火財到場證稱:父親與伊先後向原告承租系爭846土地,租金都繳給「天龍宮」(即原告),因為土地是天公田、「溫陵殿」的,所以給原告。

伊與吳再生處理承租事宜,都是天龍宮的人來收租,沒有其他人來收,沒有人爭執土地權利、聽說吳再生以前在天龍宮任職等語(卷二3、4頁)。

證人吳承泓到場證稱:父親吳水聘與伊先後向原告承租系爭853土地,租金都繳給「天龍宮」(即原告)的會計或總務,沒有其他人來收,這是天公田,也就是原告的,使用土地沒有人抗議等語(卷二4、5頁)。

如上,亦認上述土地係由吳再生代理祭祀公號溫陵殿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取而未有其他人提出任何異議。

㈢復證人蔡慶明到場證稱:伊住居彰化縣秀水鄉賀鳴村名山街現址已68年餘,祭祀公號溫陵殿設在村廟(溫陵殿天龍宮)內,公號土地租給佃農,由村廟收租作為辦理祭祀玉皇大帝等使用,伊自幼懂事以來皆是如此。

吳再生是公號管理人,也擔任過村廟管理人,協助村廟處理祭祀等相關事務。

鶴鳴村祭祀玉皇大帝的廟,應該只有溫陵殿天龍宮。

先前以「王爺帝廟」名義提出申請辦理與「祭祀公號溫陵殿」為同一主體事件,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調查後信徒代表並與廟旁住戶所言印證,及相關資料對照結果,也認應為同一主體,但公所不是管理單位等語(卷二65至67頁)。

基此,祭祀公號溫陵殿管理人吳再生為公號之最後管理人,並曾為原告管理人,協助原告處理祭祀等相關事務,鶴鳴村祭祀玉皇大帝的廟只有原告一節,亦得認定。

五、本院參照訴外人吳水潭為祭祀公號溫陵殿原管理人吳再生之子,並協助吳再生處理公號相關事務,吳再生去世後,亦由其續行處理公號相關事務,對公號之緣由及名下財產等情,自應熟稔。

而依吳水潭表示溫陵殿公號(即被告)與溫陵殿天龍宮(即原告)為同一權利主體(卷二8頁),則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已非無據。

又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係由吳再生代理祭祀公號溫陵殿出租,租金為原告收取,且承租人或第三人對此並未有任何異議,因系爭土地價值頗鉅、現今交通發達及資訊充足,長期以來僅有原告就該等土地為使用收益,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

另原告祭祀主神上匾額「溫陵殿」(卷一76頁),與祭祀公號溫陵殿名義類同,且依證人蔡慶明證稱秀水鄉鶴鳴村只有原告祭祀玉皇大帝、證人陳火財稱其承租「天公田」。

復原告長期將包括佃租等收入辦理相關祭祀慶典等情(見民國37年起溫陵殿福德爺歷年經費收支決算簿,卷一112至291頁)。

再者,就同一事實,前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調查信徒代表並與廟旁住戶所言印證,及相關資料對照結果,也認應為同一主體(見彰化縣秀水鄉公所88年11月9日函件檢附受理寺廟與所奉祀神明係同一主體申請案件審查意見表,卷二71頁)。

綜上事證,應可推認原告與附表所示9筆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祭祀公號溫陵殿」為同一權利主體。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被告(即附表所示9筆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予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 編號 │土地地號彰化縣秀│   登記所有權人   │  使用人  │
│      │水鄉馬鳴段      │                  │(承租人)│
├───┼────────┼─────────┼─────┤
│  1   │      838       │  祭祀公業溫陵殿  │  余明芳  │
│      │                │                  │  余宗    │
├───┼────────┤                  ├─────┤
│  2   │      842       │                  │  王榮華  │
├───┼────────┤                  ├─────┤
│  3   │      846       │                  │陳明義1/4 │
│      │                │                  │陳火財3/4 │
├───┼────────┤                  ├─────┤
│  4   │      853       │                  │  吳承泓  │
│      │                │                  │          │
├───┼────────┤                  ├─────┤
│  5   │      856       │                  │  余明芳  │
│      │                │                  │  余宗    │
├───┼────────┤                  ├─────┤
│  6   │      856之1    │                  │  余明芳  │
│      │                │                  │  余宗    │
├───┼────────┤                  ├─────┤
│  7   │      1001      │                  │  楊尊發  │
├───┼────────┤                  ├─────┤
│  8   │      1052      │                  │  楊尊發  │
├───┼────────┤                  ├─────┤
│  9   │      1106      │                  │  楊尊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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