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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代 理 人 張峰賓
相 對 人 黃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7年度司促字第3158號撤銷前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次按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
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
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考。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裁定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於同年4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4月24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6年4月11日經鈞院裁定「對於民國97年4月23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此裁定對異議人權益影響甚鉅且對於法之安定性有所牴觸,且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該條所定五年,應係債務人對確定證明書得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此觀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有關再審程序,亦有類似之規定。
亦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確定後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異議人認為本案已超過提起再審之訴期間規定且有違法之安定性,認為相對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異議人不服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58號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11日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3158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7年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查本院於97年2月20日就本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同年3月10日送至相對人黃志雄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相對人黃志雄以:其當時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為奇貝兒幼稚園,當時戶籍之所以寄於該址,係因考量子女就學方便,透過奇貝兒幼稚園老師幫忙將戶籍寄於該址,其自始未居住於該址,而係居住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租屋處等語為由,故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58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爰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等情,固據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詢問關於相對人黃志雄於96及97年間是否確實居住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經於106年3月21日回函稱:經查現址為奇貝兒幼稚園,該園長表示:該園於89年間開業迄今未有人設籍居住此地,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11日以裁定撤銷前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惟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債務人事後另為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要旨,及依前開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
是以,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11日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58號所為之「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裁定,於法自有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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