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事聲,23,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7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2939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債權人以其於民國99年8月2日受讓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東興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截至95年3月17日止,相對人尚積欠新台幣217,628元未為清償,爰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17,628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1,000元計付之逾期費用,經原裁定駁回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年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而核准其餘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促字第2939號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訛。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始可限制該自由權利。

又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有所謂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指法律自其生效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二)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將異議人適用於該法規,其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以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始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

又該新修法規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及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

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三)本件債權之發生及受讓,既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再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出租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祗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則縱使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仍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債權人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出售而讓與之債權,其債權利率於出售前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故出售後之債權當仍繼受債權人銀行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之規範,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本件債權之發生與讓與均在銀行法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保障,故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

(五)原裁定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率15%利息部分之請求,異議人實難甘服,爰異議聲明:1、原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

2、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217,628元為本金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所造成之社會問題。

由此可知,前揭管制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15%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

又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未明定僅限於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且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務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務前,利息仍繼續向將來發生,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性質,此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者有別。

是以,債務人因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所負之本金債務,即使於104年9月1日之前發生,但自是日起繼續向將來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受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限制,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並無違背。

異議人雖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主張該決議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認為祗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本件自104年9月1日起所生之利息,不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等語。

但上開民事庭決議所指受讓不動產所有權之他人(即租賃物所有權之受讓人)所承受之租賃契約,乃在民法債編修正前即成立,且已發生其債權、債務關係;

而本件異議人所取得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請求權,則係在銀行法修正自是日起調降利率以後始新發生,兩者情況顯然不同,故前者依不溯既往原則,不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後者則與不溯既往原則無關,自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則本件異議人主張法律不溯既往,其對於相對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不適用該銀行法規定等語,尚屬無據。

四、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雖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然尚非得據此而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其原債權人為渣打銀行,此為異議人所自陳,且有現金貸款申請書、合約書摘要、特別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信用卡帳款繳款單、登報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足見本件異議人受讓之債權,其原債權人為銀行,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何況,如前述修正理由所示,本條項之增訂在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如拘束之對象僅限於銀行,而不包括資產管理公司,則銀行於發卡後,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上開條項所定之利息,如此,該條項所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豈非形同虛設。

因此,異議人主張其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其於銀行法修法前即受讓本件債權,上開新修法規復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及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自不得以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限縮異議人之權益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前約定年利率超過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15%。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17,628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率1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1,000元計付之逾期費用,而駁回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年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原裁定既依支付命令聲請意旨,認異議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年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之駁回,自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