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事聲,4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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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明暉
代 理 人 洪智忠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催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具狀對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2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公示催告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40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略以:
異議人於此案共遺失2張支票(本案票據:發票人:林美麗、付款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行、發票日:10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支票號碼:C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均於本院辦理。
然另一紙支票(發票人:臻時館徐秀鶯、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發票日:106年6月15日、票面金額:60,000元、支票號碼:TX0000000),據106年度司催字第199號裁定為:准對於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並未駁回;
即不同的司法事務官,不同處理。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
所謂空白背書,係屬略式背書亦即無記載被背書人之一種指示證券。
空白背書之票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規定,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查本件依聲請人(異議人)所提聲請公示催告狀上,記載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空白,且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記載受款人為空白,堪認系爭支票屬空白背書之票據,又聲請人(異議人)稱其本來是受客戶梁小飛委託代收票據款項,嗣客戶梁小飛出具支票讓渡書,同意將系爭支票權益移轉予聲請人,因此,聲請人應係系爭支票最後之持有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規定,得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
從而,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自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廢棄原處分之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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