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事聲,6,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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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甘永坤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温哲選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41號支付命令事件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9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41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遲誤一天遞狀提出異議,惟係因春節連續假日至外地探親,回程塞車嚴重動彈不得,返回旋至有夜間辦理收寄郵務之郵局,寄出該異議狀,誤以為郵戳所蓋2月2日之交寄時間,即已符合異議期間末日的規定,異議人因不懂法律致遲誤期間提出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前開20日異議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延長,異議人提出異議,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收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1號支付命令,依法應於同年2月2日前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其遲至106年2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已逾期而不合法。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主張因塞車、不知法律而遲誤異議期間,惟此非得不遵守不變期間之合法事由,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與法不符。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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