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6,20200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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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清溪
代 理 人 陳振吉律師
相 對 人 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隆
代 理 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宥叡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蕭仲達會計師已具狀辭任本件檢查人職務,故聲請重新指派檢查人,以利完成對於相對人之檢查工作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僅就檢查人之選派予以規範,惟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時,如有難於勝任之情事發生時,基於檢查人是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自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或更換檢查人之權限。

三、本院前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 年10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9 月25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嗣蕭仲達會計師於108 年7 月25日向本院聲請解任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一職,並經本院於109 年1 月31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誤。

四、蕭仲達會計師經本院裁定解任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一職後,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繼任之檢查人人選後,該等公會因均表示無會計師願意擔任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第149 、152 、157 、160 、176 頁),因此,聲請人乃推薦李宥叡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第177 頁),而相對人則推薦朱瓊芳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第187 頁)。

五、經本院函詢李宥叡、朱瓊芳會計師後,其等固均表達願意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且收取酬勞之方式亦相同(見本院卷第195 、196 頁),然其等對於本件檢查報酬之預估,李宥叡會計師陳稱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而朱瓊芳會計師則陳稱為50萬元,可見李宥叡會計師所收取之檢查報酬金額較朱瓊芳會計師所收取者為少;

再者,李宥叡會計師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財務金融學系畢業及法律學系肄業、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且有擔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高級審計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核員等經歷,而現復為淮誠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77 頁),堪認李宥叡會計師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本院審酌本件檢查工作已延宕多時,期能透過李宥叡會計師於會計、法律上之雙重知識,以利本件檢查工作之進行,故認由李宥叡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改選派李宥叡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 年10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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