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他,39,2017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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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9號
異 議 人 郭德昌
上列異議人與被告黃定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
民國106年9月15日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原告對被告黃定福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於訴訟程序中雖經法院二次通知未到庭,惟迄今未收受法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又異議人為低收入戶,對於本院106年度司他字第39號裁定應繳納原訴訟程序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3,633元無資力繳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

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經本院調卷審查,異議人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惟因異議人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通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惟依前揭說明,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之適用;

至原裁定漏未加計上開裁判費3分之2部分,異議人就此部分雖未指摘,惟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其應徵收金額,為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事項,經本院核算後,確定異議人其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是異議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900元,應由其向本院繳納之,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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