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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受 裁 定 人 陳慈朋
○○ ○ 00號
吳玉珊
陳家慶
受 裁 定 人 陳岳宏
即 被 告
謝建志
蕭志欣
陳義英
張克仲
陳定立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慈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吳玉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陳家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另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
是法院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陳慈朋等三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下稱陳岳宏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慈朋、吳玉珊及陳家慶各新臺幣(下同)81,257元、51,630元及30,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被上訴人陳岳宏等六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慈朋120,640元,上訴人陳慈朋之其餘上訴、吳玉珊及陳家慶之上訴均駁回,上訴人陳家慶其餘追加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陳岳宏等六人連帶負擔。
次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陳岳宏等六人及陳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慈朋1,536,400元;
原告吳玉珊56萬元;
原告陳家慶622,200元;
嗣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慈朋987,657元、原告吳玉珊501,6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陳家慶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僅請求12萬元。
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為原告陳慈朋部分10,790元,吳玉珊部分5,510元,陳家慶部分1,220元,原告陳慈朋負擔部分為9,711元(計算式:10790×0.9=9711)、原告吳玉珊負擔部分為4,959元(計算式:5510×0.9=4959)、原告陳家慶負擔部分為1,098元(計算式:1220×0.9=1098)、被告陳岳宏等六人應連帶負擔1,752元(計算式:10790+5510+1220-9711-4959-1098=1752);
另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陳家慶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為上訴人陳慈朋部分16,185元,上訴人吳玉珊部分8,265元,上訴人陳家慶部分1,500元(陳家慶業已自行預納上訴費用1,500元),上訴人陳慈朋負擔部分為14,567元(計算式:16185×0.9=145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玉珊負擔部分為7,439元(計算式:8265×0.9=743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陳岳宏等六人應連帶負擔2,444元(計算式:16185+8265-14567-7439=2444)。
是以,原告等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合計41,970元(10790 +5510+1220+16185+8565=41970),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即應由原告陳慈朋向本院繳納24,278元,原告吳玉珊向本院繳納12,398元,原告陳家慶向本院繳納1,098元;
被告陳岳宏等六人向本院連帶繳納4,196元,並各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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