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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70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樹能
債 務 人 林彩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林樹能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聲請人訂立車輛貸款契約,並邀請相對人林彩雲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總額為新臺幣4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3月3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7%計付。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5年10月31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相對人林彩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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