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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229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林宜禾
債 務 人 簡如珊
一、債務人林宜禾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林宜禾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林宜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簡如珊給付之。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林宜禾負擔,如對債務人林宜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簡如珊給付之。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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