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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51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楊沛錡即楊金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楊沛錡即楊金蘭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0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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