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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方文祥
相 對 人 高聰明
高文桂
高文堯
高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聰明及債務人高粘阿珠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現所有權人為相對人高聰明,附表編號2現所有權人為相對人高文桂、高文堯及高正修)設定600萬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債務,並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85年9月23日,經登記在案。
詎前揭債務屆期不獲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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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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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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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埔鹽鄉 │和平 │ │1415 │旱│00 │10 │31.00 │全部 │所有權人為高│
│ │ │ │ │ │ │ │ │ │ │ │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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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埔鹽鄉 │和平 │ │1360 │建│00 │06 │45.00 │1/4 │所有權人為高│
│ │ │ │ │ │ │ │ │ │ │ │文桂、高文堯│
│ │ │ │ │ │ │ │ │ │ │ │及高正修(應│
│ │ │ │ │ │ │ │ │ │ │ │有部分均為 │
│ │ │ │ │ │ │ │ │ │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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