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票,489,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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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王振霖
上列聲請人王振霖因與相對人許志宏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王
振霖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未於聲請狀狀尾簽名或蓋章,請具狀補蓋章或簽名。

二、請補附表(內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乙份,俾供本院審核。

三、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持票人於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清償時,始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另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

惟聲請人未敍明系爭9紙本票之提示日期故無法確定利息起算日,請具狀釋明系爭9紙本票其提示日為何年何月何日?

四、請提出相對人許志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及動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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