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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童玲蘭
相 對 人 王予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6年4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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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4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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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即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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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3月28日 │500,000元 │103年5月28日 │106年4月3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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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7月23日 │500,000元 │104年9月21日 │106年4月3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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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9月16日 │200,000元 │104年10月16日 │106年4月3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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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9月17日 │300,000元 │102年10月17日 │106年4月3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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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11月21日 │300,000元 │102年12月21日 │106年4月3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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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2年12月2日 │250,000元 │102年12月17日 │106年4月3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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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2年12月24日 │500,000元 │103年2月24日 │106年4月3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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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1年11月8日 │350,000元 │102年1月15日 │106年4月30日 │CH3461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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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2年4月30日 │350,000元 │102年5月30日 │106年4月30日 │CH3461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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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4年6月20日 │500,000元 │104年6月20日 │106年4月30日 │CH4786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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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5年5月12日 │1,000,000元 │105年8月12日 │106年4月30日 │CH5921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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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二: 106年度司票字第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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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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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未記載 │400,000元 │未記載 │CH346107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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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未記載 │500,000元 │未記載 │CH346108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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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未記載 │350,000元 │未記載 │CH346109 │駁回│
├──┼───────┼─────────┼───────┼────────┼──┤
│004 │未記載 │800,000元 │未記載 │CH34611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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