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票,61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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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楊振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百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7月2日,詎於104年8月3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

查聲請人所提出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05年7月2日,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稱於104年8月3日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是聲請人於該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時所為之提示,當不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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