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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葉佳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債務,而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已於94年10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於105年11月間,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文、記載「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掛號回執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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