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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相 對 人 葉耿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轉讓債權於聲請人,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1年1月25日廢止登記在案,是債權讓與之通知,應通知公司股東即相對人葉耿樑,惟其戶籍已遷至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居所不明,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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