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王永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債務,而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已於93年8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第三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4年4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惟因相對人戶籍設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即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以致無法送達上開債權讓與歷程之通知,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