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繼,18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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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86號
聲 明 人 林辰陽
兼法定代理 朱妤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正殷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6日死亡,聲明人朱妤錡之母親龔秀燕自73年與被繼承人離婚後,聲明人即與被繼承人未有過任何聯絡往來,因而不知被繼承人已過世。

於106年1月25日接到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始知有繼承權。

於106年1月25日接到馬上去戶政事務所請調,方知被繼承人朱正殷已過世,爰向貴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

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

次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朱正殷業於95年3月26日死亡,聲明人朱妤錡為被繼承人之女,此固經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

惟查,經本院通知聲明人到院調查,聲明人自承:「於96年間我有收到被繼承人之牌照稅繳納通知,上面記載很多繼承人姓名,要我們分擔這筆稅金。」

,此有106年5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可明聲明人最晚於96年間業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從而,按諸首揭規定,本件聲明人至遲應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3個月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然其卻遲至近10年後之106年2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蓋用本院收文日期章之拋棄繼承聲請狀附卷可憑,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明人林辰陽係被繼承人之孫輩,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惟查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朱妤錡、朱章延、朱微玉、朱羿臻、朱品儒等人繼承,依照首揭規定,次親等之聲明人林辰陽依法即尚非繼承人,故其聲明拋棄繼承,難謂合法,亦予以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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