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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洸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洸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洸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洸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張洸鳳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洸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洸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洸鳳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9日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聲請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二千元,惟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又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相關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函暨裁處書、本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2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被繼承人陳雅琴既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身兼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及遺產最終歸屬者,具備公信力,並擁有管理財產之專才,就該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即屬適合之遺產管理人。
且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2 、3 款規定該署掌理「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之處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第4款規定該署接管科辦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
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等情,可知代管及清理無人繼承之遺產事務,本為該署執掌之事務範圍。
衡諸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債權人利益,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就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應由遺產負擔,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
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等情觀之,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並無何不利或損害。
因此為利於遺產之清理,並維護程序之公正與公平,本案責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1)編製遺產清冊。
(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
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規定,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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