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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許銘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時之於民國(下同)前2年8月9日生,88年12月30日死亡,其得為繼承之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繼承順序分別是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查被繼承人劉時之配偶林限於56年12月17日歿,且兩人無子嗣;
其父劉海業、其母周連梅亦均俱亡;
而被繼承人劉時之有無兄弟姊妺即不明。
且查其並無有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77條所定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情形。
而聲請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共有人,為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業提起訴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調字第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中共有人林象業已於11年3月5日死亡,林象之繼承人林限又於56年12月17日死亡,林限之繼承人之一為配偶劉時之,因被繼承人劉時之如上述繼承人有無不明,依法應以其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訴訟程序始為合法,是聲請人自為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劉時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時之業於88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固業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劉時之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劉時之出生地係貴州省師千縣,原設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是被繼承人應係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
此並經本院職權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查詢,該機構業已函復被繼承人劉時之確為「退除役官兵」,該機構為法定遺產管理人,此有查復函乙件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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