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繼,58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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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83號
聲 明 人 沈家明
聲 明 人 李珩
法定代理人 李志鋒
聲 明 人 李意婕
聲 明 人 李韋伯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志鋒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李沈麗花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明人李珩、李意婕、李韋伯係被繼承人李沈麗花之孫,聲明人沈家明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分別係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尚有李秀玲、李治平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通知書中,被通知人之簽章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李秀玲、李治平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明人李珩、李韋伯、李意婕及繼承順序更後之沈家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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