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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盧聰博
相 對 人 張筆1
張財2
張秉祥3
謝文彬4
盧聰淵5
張秀娟6
張泉湧7
張泉港8
張鐶鐄9
盧世昌10
張結傳11
張仁壽12
張景智13
張黃品14
張樹棟15
張樹旺16
張樹南17
張文道18
張文漳19
張王玉嬌20
張銘國21
張明鎮22
張明章23
張玉蓮24
張專25
張鴻仁26(即張燡輝之承受訴訟人)
張鴻耀27(即張燡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
├───────────┼─────────┤
│一審裁判費 │20,008 │
├───────────┼─────────┤
│地政規費(104年11月5日)│4,950 │
├───────────┼─────────┤
│地政規費(104年12月1日)│6,400 │
├───────────┼─────────┤
│地政規費(105年1月5日) │2,550 │
├───────────┼─────────┤
│地政規費(105年5月31日)│13,750 │
├───────────┼─────────┤
│地政規費(105年8月19日)│13,750 │
├───────────┼─────────┤
│地政規費(105年11月2日)│13,750 │
├───────────┼─────────┤
│鑑定費 │70,000 │
├───────────┼─────────┤
│合計 │145,158 │
└───────────┴─────────┘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
│ │負擔比例│之訴訟費用額│
├────────┼────┼──────┤
│張筆 │132/1000│19,161 │
├────────┼────┼──────┤
│張王玉嬌、張銘國│28/1000 │4,064 │
│、張明鎮、張明章│連帶負擔│連帶負擔 │
│、張玉蓮 │ │ │
├────────┼────┼──────┤
│張財 │28/1000 │4,064 │
├────────┼────┼──────┤
│張秉祥 │33/1000 │4,790 │
├────────┼────┼──────┤
│謝文彬 │76/1000 │11,032 │
├────────┼────┼──────┤
│盧聰淵 │175/1000│25,403 │
├────────┼────┼──────┤
│盧聰博 │65/1000 │9,435 │
├────────┼────┼──────┤
│張秀娟 │122/1000│17,709 │
├────────┼────┼──────┤
│張泉湧 │33/1000 │4,790 │
├────────┼────┼──────┤
│張泉港 │33/1000 │4,790 │
├────────┼────┼──────┤
│張鐶鐄 │33/1000 │4,790 │
├────────┼────┼──────┤
│盧世昌 │28/1000 │4,064 │
├────────┼────┼──────┤
│張鴻仁 │16/1000 │2,323 │
├────────┼────┼──────┤
│張鴻耀 │16/1000 │2,323 │
├────────┼────┼──────┤
│張結傳 │76/1000 │11,032 │
├────────┼────┼──────┤
│張仁壽 │15/1000 │2,177 │
├────────┼────┼──────┤
│張景智 │15/1000 │2,177 │
├────────┼────┼──────┤
│張財、張黃品、張│76/1000 │11,032 │
│樹棟、張樹旺、張│連帶負擔│連帶負擔 │
│樹南、張文道、張│ │ │
│文漳、張王玉嬌、│ │ │
│張銘國、張明鎮、│ │ │
│張明章、張玉蓮、│ │ │
│張專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 用總額新台幣145,158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 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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