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聲,110,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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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相 對 人 王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彰化縣政府應給付相對人王惠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

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訴訟進行中撤回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其利息之請求,另相對人請求異議人除去柏油、返還土地之面積,由原主張之366平方公尺減縮為323平方公尺,就相對人撤回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非由異議人負擔,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因相對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請求異議人將柏油地面及排水溝除去),所佔土地面積為36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0元,標的價額為14,640,000元【計算式:366×40000=00000000】,應徵裁判費140,832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異議人給付300,000元,應徵裁判費3,200元,故相對人共繳納裁判費144,032元。

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將原請求異議人除去柏油、返還土地之面積,由原主張之366平方公尺減縮為323平方公尺,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2,920,000元【計算式:323×40000=00000000】,應徵收裁判費125,696元,因相對人縮減訴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縮減部分之裁判費,故異議人應負擔裁判費125,696元,另相對人撤回300,000元之請求,該部分之裁判費3,200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則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5,696元及相對人預納之地政規費24,150元,合計149,846元。

是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49,8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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