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聲,12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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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賴銘棟
聲 請 人 賴桂美
兼前列共同
送達代收人 賴銘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碧梅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62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強制執行,嗣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29號調卷分配執行完畢,並向本院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提出行使權利證明,是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所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247,000元爰依法請求返還。

三、經本院職權調卷查閱結果,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雖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29號調卷分配完畢,惟聲請人就該假扣押事件,未為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執行程序之聲請,則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難認損害額已得確定而得令相對人行使權利;

依前揭裁判要旨,尚難謂聲請人係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又查,本件並無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取得相對人註明同意返還聲請人提存事件擔保金之同意書)返還擔保金,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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