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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邱淑華
相 對 人 黃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斗簡聲字第3號裁定供擔保(提存案號: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96號)停止強制執行,嗣因兩造間協議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金,是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所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974元爰依法請求返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96號提存物之協議書,惟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本院無從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正,是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得相對人同意之證明;
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可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自行以存證信函等方式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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