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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許炫焜
相 對 人 謝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七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員簡字第225號判決,提供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
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亦應如同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員簡字第255號判決,提供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4號事件提存後,提存所已依職權通知民事執行處免為假執行。
兩造間96年度員簡字第255號交還土地事件業於97年3月27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106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記錄,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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