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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孟松
聲 請 人 侯綾珛
相 對 人 吳鴻麟
相 對 人 吳明鎮
相 對 人 粘淑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八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九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815號及103年度裁全字第9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度存字第828號及103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員林郵局第000566號、員林三橋郵局第000035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105年11月29日彰院勝103執全清字第507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3年度裁全字第815號(內含103年度執全字第431號)、103年度裁全字第919號(內含103年度執全字第507號)、103年度存字第828號及103年度存字第971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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