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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顧玉輝
相 對 人 顧楊柏枝
相 對 人 郭顧玉枝
相 對 人 顧玉山
相 對 人 顧玉雪
相 對 人 顧玉美
相 對 人 顧翠玉
相 對 人 顧中和
相 對 人 顧杏梅
相 對 人 陳健雄
相 對 人 陳健全
相 對 人 謝陳幸珠
相 對 人 陳鈴琴
相 對 人 陳絹代
相 對 人 陳玲玉
相 對 人 陳美玉
相 對 人 陳淑華
相 對 人 劉啓安
相 對 人 劉啓全
相 對 人 劉素怜
相 對 人 劉純芬
相 對 人 劉純慈
相 對 人 劉恒嘉
相 對 人 劉恒瑞
相 對 人 黃正宗
相 對 人 黃正義
相 對 人 李成燐
相 對 人 黃美茶
相 對 人 李順堂
相 對 人 李順旭
相 對 人 李玉玲
相 對 人 顧中榮
相 對 人 鐘士凱
相 對 人 顧玲娜
相 對 人 顧珍娜
相 對 人 顧娟娜
相 對 人 顧純巧
相 對 人 黃茂林
相 對 人 黃茂生
相 對 人 陳黃嫦娥
相 對 人 顧中信
相 對 人 顧杏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後附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聲請人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書及國外公示送達報紙廣告費收據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142,294 │顧玉輝 │
├─────┼─────────┼─────┤
│不動產鑑價│78,000 │顧玉輝 │
│費(卓越不│ │ │
│動產估價師│ │ │
│事務所) │ │ │
├─────┼─────────┼─────┤
│不動產鑑價│108,000 │顧玉輝 │
│費(華聲科│ │ │
│技不動產估│ │ │
│價師事務所│ │ │
│) │ │ │
├─────┼─────────┼─────┤
│國外公示送│10,800 │顧玉輝 │
│達登報費 │ │ │
├─────┴─────────┴─────┤
│合計:339,094元 │
└─────────────────────┘
附表:
┌───┬─────┬─────┬────┐
│共有人│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應賠償顧│
│ │分擔比例 │訟費用額 │玉輝之金│
│ │ │(新臺幣/ │額(新臺│
│ │ │元) │幣/元) │
├───┼─────┼─────┼────┤
│顧玉輝│141/213 │224,471 │ --- │
├───┼─────┼─────┼────┤
│顧楊柏│連帶負擔 │112,235 │112,235 │
│枝 │141/426 │ │ │
│、 │ │ │ │
│郭顧玉│ │ │ │
│枝 │ │ │ │
│、 │ │ │ │
│顧玉山│ │ │ │
│、 │ │ │ │
│顧玉雪│ │ │ │
│、 │ │ │ │
│顧玉美│ │ │ │
│、 │ │ │ │
│顧翠玉│ │ │ │
│、 │ │ │ │
│顧中和│ │ │ │
│、 │ │ │ │
│顧杏梅│ │ │ │
│、 │ │ │ │
│陳健雄│ │ │ │
│、 │ │ │ │
│陳健全│ │ │ │
│、 │ │ │ │
│謝陳幸│ │ │ │
│珠 │ │ │ │
│、 │ │ │ │
│陳鈴琴│ │ │ │
│、 │ │ │ │
│陳絹代│ │ │ │
│、 │ │ │ │
│陳玲玉│ │ │ │
│、 │ │ │ │
│陳美玉│ │ │ │
│、 │ │ │ │
│陳淑華│ │ │ │
│、 │ │ │ │
│劉啓安│ │ │ │
│、 │ │ │ │
│劉啓全│ │ │ │
│、 │ │ │ │
│劉素怜│ │ │ │
│、 │ │ │ │
│劉純芬│ │ │ │
│、 │ │ │ │
│劉純慈│ │ │ │
│、 │ │ │ │
│劉恒嘉│ │ │ │
│、 │ │ │ │
│劉恒瑞│ │ │ │
│、 │ │ │ │
│黃正宗│ │ │ │
│、 │ │ │ │
│黃正義│ │ │ │
│、 │ │ │ │
│李成燐│ │ │ │
│、 │ │ │ │
│黃美茶│ │ │ │
│、 │ │ │ │
│李順堂│ │ │ │
│、 │ │ │ │
│李順旭│ │ │ │
│、 │ │ │ │
│李玉玲│ │ │ │
│、 │ │ │ │
│顧中榮│ │ │ │
│、 │ │ │ │
│鐘士凱│ │ │ │
│、 │ │ │ │
│顧玲娜│ │ │ │
│、 │ │ │ │
│顧珍娜│ │ │ │
│、 │ │ │ │
│顧娟娜│ │ │ │
│、 │ │ │ │
│顧純巧│ │ │ │
│、 │ │ │ │
│黃茂林│ │ │ │
│、 │ │ │ │
│黃茂生│ │ │ │
│、 │ │ │ │
│陳黃嫦│ │ │ │
│娥 │ │ │ │
├───┼─────┼─────┼────┤
│ 兩造 │連帶負擔 │2,388 │2,388 │
│ │1/142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339,094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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