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聲,8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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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來有
相 對 人 林秀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免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院裁定關於聲請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本院以105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相對人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9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91號擔保提存、105年度全字第17號、105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26號及106年度抗字第52號全卷,核閱無訛。

則按首開意旨,相對人即無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生,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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